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條件地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其中,“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被認為是追究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前置審查程序。
由偵查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啟動報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在辦理低齡未成年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的核準追訴時,應當以地域管轄原則為準。但到底由哪一級別的檢察機關來啟動報請程序?
筆者主張由同級檢察機關啟動報請程序。從實踐看,(低齡未成年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大部分是區縣公安機關偵辦,也有個別是地市級公安機關偵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核準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須報請最高檢核準追訴的,由案件偵查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即區縣公安機關偵辦的,就由區縣一級的檢察機關受理;地市公安機關偵辦的,就由地市一級的檢察機關受理。這里的追訴期限之核準與追訴年齡之核準,存在可類比性,兩者應當盡量一致。另外,由同級檢察機關來受理,也便于檢察機關與直接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溝通,必要時共同商量最佳解決方案。
采用逐級上報、層層審核并最終由最高檢來決定是否核準的方式
為保證案件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充分發揮各級檢察機關的審查職能,應在逐級層報最高檢的過程中,賦予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及時進行審查的職責。具體而言,在啟動報請核準追訴程序后,各級檢察機關同樣應對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實質審查,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認為不符合刑法第十七條第3款規定的實體性要件規定的,應在報告書中說明自己不同意核準的意見及理由;認為符合核準追訴條件的,則應在報告書中說明自己同意核準的意見及理由,均層報最高檢核準。
最高檢在收到省級檢察機關報送的核準材料后,應當及時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派人到案發地了解與案件有關的情況,最后根據罪名范圍、結果要件和情節要件,適當結合刑事政策的考量,作出是否核準追訴的決定,并制作核準追訴決定書或者不予核準追訴決定書,逐級下達至最初受理啟動報請程序的檢察機關,并由其通知具體辦理此案的公安機關。最高檢決定核準追訴的,啟動報請程序的人民檢察院依法進入審查起訴環節;最高檢決定不予核準追訴的,啟動報請程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通知和督促公安機關撤銷刑事案件,并按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關規定,對涉罪低齡未成年人轉處矯治教育、專門教育或專門矯治教育等其他措施。
報請核準期間的案件性質與涉案低齡未成年人的安置
首先,應當將此類案件的偵查階段和報請核準期間視為刑事案件的追訴環節。雖然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在最高檢核準追訴前,其身份還具有不確定性,但將該類行為人視為犯罪嫌疑人應無法律上的障礙,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對刑事立案條件的規定是偵查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里的重點是“有犯罪事實”,至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取決于偵查機關的“認為”。如果發生了低齡未成年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事實,偵查機關不選擇專門矯治教育的路徑,就說明它認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鑒于目前很多地方還沒有設立規范的專門矯治教育場所,在報請核準追訴期間,為防止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未成年人出現再次危害社會的行為,應對其采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可以考慮臨時安置在看守所設立的專門區域,與其他羈押人員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這種安置不能等同于羈押性刑事強制措施,因為它還帶有保護涉案低齡未成年人的性質(防止被害人一方因情緒激動或誤以為國家不聞不問而采取不理性的行為)。也正因這種定位,對被安置在看守所的涉案低齡未成年人應采取關愛的態度和措施,唯此才能與羈押性刑事強制措施區分開來,也才不致與刑事訴訟法嚴格限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精神相沖突。
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
為確保核準過程中的兼聽則明,應當允許涉案低齡未成年人一方有權聘請律師,并暢通律師參與、保證其意見被認真聽取的渠道和機制。
雖然低齡未成年人在報請核準期間的犯罪嫌疑人身份還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既然整個案件都是按刑事訴訟程序來辦理,而且允許其聘請律師不僅有益于其權益保障,也有益于辦案質量,那就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自偵查階段開始的律師辯護權。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一要求也應適用于報請核準的低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體而言,從啟動報請的檢察機關開始,直至最高檢,各級檢察機關在決定自己意見的時候,都應當聽取其律師的意見。
(文章原文刊載于《法學》202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