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指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前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拒絕履行。預期違約制度使得債權人在債務人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不利情形時,有了及早采取應對措施的法律依據,從而有助于債權人盡快制定相應對策,幫助當事人及時從奄奄一息的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加速財產流轉,降低財產損失。
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預期違約制度,可在宏觀、中觀、微觀三個層面尋其蹤跡。首先,民法典合同編以合同是否已屆清償期劃分了實際違約和預期違約兩種違約形態。其次,預期違約在合同解除和合同履行制度(不安抗辯權)中的關聯應用,是應用范圍廣、實踐特征強的一種中觀適用。最后,則是散落在合同編其他有名合同規則之中,體現著預期違約制度特點的微觀層面適用規則。筆者從債券違約糾紛這一具體場景出發,探討預期違約制度在具體適用時的特殊表現和利弊影響,創新提出抑制適用的實踐主張。
預期違約制度是在現代社會發展過程中,以追求經濟效率和財產流轉為目的,由多種經濟要素和社會原因共同促成的,與傳統違約行為的適用前提并不相同。但正因如此,預期違約制度在適用過程中的缺陷也逐漸顯現并被放大。
預期違約制度的三個層次各有特點,分別于違約、解除、履行及其他典型合同規則項下予以規范,是一種以實踐應用為導向、以救濟進路為線索的立法選擇。預期違約制度因其框架化、模式性的條文設計,規定簡單、條件寬松,實踐中可能會出現一些問題,可總結為兩點:一是“濫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的規定雖直白明了但過于寬泛簡單,當事人自由發揮的空間過大,難以避免主觀惡意之嫌,不利于建立合同當事人信任關系。比如,惡意債權人緊盯債務人在履約過程中的瑕疵情形,動輒以默示預期違約為由,進行主觀加工和強行套用,以期達到不當的增加擔保、中止履約、解除合同甚至是額外獲利的目的。二是“傳染”。當合同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時候,預期違約制度會疊加“傳染”概率,即部分當事人訴請預期違約責任時,負面恐慌情緒會在當事人之間“傳染”,進而引發類似“擠兌”式的履約請求,包括要求對方提前履行、追加擔保、解除合同等,從而引發合同履約環境的惡化和履約能力的下降。
債券違約本身就是一種應對和化解風險的手段。有違約風險的定價才是債券市場的有效價格,才能更好地促進資金融通、有效配置資源。
在打破剛性兌付的市場環境下,預期違約制度應謹慎適用甚至抑制適用。由于預期違約制度適用規則較為簡略,缺乏客觀可參考的認定標準,當債券發行人出現資金流異常、營業收入下降、經營環境變化等情形時,其正常合理的應對計劃與自救措施,比如申請延期還款、資金調出、轉讓財產,甚至經營過程中任何可能與及時足額履約相矛盾的行為,都有可能被認為是一種明示毀約表示或是默示毀約信號,從而隨意套用預期違約制度以期自保。同時,預期違約一旦被成功發動,債券發行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會被卷入違約“風波”,引發一系列連鎖反應。
我國的資本市場特點是散戶眾多、機構投資者規模偏小,大量債券持有者以自然人狀態存在,在缺少剛性兌付的前景預期下,普通投資者對債券發行人違約預期的“傳染”力強、“感染”面積大。不論是企業債、公司債還是非金融企業債,其自身實力、發行規模、投資項目金額都比較大,一旦發生可能的預期違約情形,市場反應劇烈,不利于經濟社會穩定。因此,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裁判應用、學理分析等手段,對可能出現的“擠兌”風險進行法律控制,提前干預預期違約向合同解除、責任追究的轉化,從而實現法律手段下的預防式阻斷隔離。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明確提出了堅持保障國家金融安全和堅持依法公正的基本原則,“既要為國家經濟秩序穩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確保案件審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也要切實保護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此指導原則下,債券合約糾紛的處理宜對預期違約制度作抑制適用,紓解債券發行人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的暫時性困難,緩和可能引發的預期違約負面預期,平抑合同履約過程中由于發行人自救措施造成的債券持有人信心波動,給予債券發行人充分的準備和調整時間,力爭不因合同履行期限的臨時變化而打亂既定的投融資與生產經營計劃。同時,抑制適用預期違約制度,亦可以盡力阻卻因部分債券持有人提起預期違約訴請而帶來的恐慌情緒蔓延,減少不利因素的“傳染”,為合同順利履行贏得時機。同時,必須合理把握預期違約抑制適用的創新空間與實踐價值。抑制適用的做法內在地包含著維護債券持有人正當權益的內涵要義,是一種對債券違約糾紛實踐的指引性、導向性的軟約束,是一種現有規則體系下為現實所需的暫時性妥協。其內在本意是給出現一定困難的債券發行人以喘息的空間、給合同正常履約創造機會和可能。因此,必須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一案一分析、一案一對策,區分涉案金額、社會影響、違約表現、行為特征,準確把握預期違約規則的適用強度,力爭實現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的協調、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